某甲于1949年之前受父母之命,经媒妁之言与某乙结婚,育有一女。后其因故出走外地,亦于1949年之前与某丙结婚,育有数子女,甲一直与丙共同生活。后某乙身故,葬于甲家祖坟墓地。再后某丙身故,由甲、丙所育众子女购置墓地安葬。某甲临终前立有书面遗嘱,明确与某丙合葬之意。某甲死后,甲、乙之女与甲、丙众子女就其安葬地点争执不下,甲、乙之女诉至法院,要求将某甲与其母合葬于甲家祖坟墓地。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遗体的法律地位、以遗嘱确定遗体安葬方案的效力、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对本案引发的遗体安葬权问题,本文依以下思路展开分析:首先探求有关遗体处分的若干法律语境与“影响因子”,在此基础上分析通过遗嘱对遗体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本文集中探讨的遗体安葬方案的确定)的效力,最后讨论在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如何分配有关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其原则应为即使遗嘱付之阙如,亦可使死者入土为安。
一、遗体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人身权法、亲属与继承法是考虑遗体法律地位的三种主要法律语境。
遗体在物权法上的地位主要是可否将其认定为物的问题。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以及特定权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支配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质。遗体是失去生命的人身,在人们的观念中无法断然割断其与生者的伦理与情感联系,但是根据上述物权法与物的概念,将遗体归入物的范畴应无大碍:遗体是物,死者近亲属对尸体享有所有权,可以根据所有人的意志为医学、科学研究等目的加以利用,但是权利的行使应受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1]
遗体在人身权法上的地位与死者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有关。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死者人身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方面主要作出五项司法解释[2],据此应可解读出以下三项基本原则,即(1)死者的人身权益应予保护[3],(2)近亲属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享有独立的精神利益[4],(3)近亲属就死者人身权益实际享有并行使诉权[5].这种务实基调的三原则表明,司法实践对有关死者人身权益保护问题的态度,似乎是在扬弃死者本人的权利保护说与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的基础上,采纳了延伸保护说的立场。[6]由此似乎可以认定,我国司法实践对死者人身权益保护采取的是“保护逝者、救济生者”的原则,即对因死者各项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提供司法救济。
对遗体产生的人身权益的规定见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3款:“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款规定明确了近亲属对遗体的独立精神利益,以及遗体应受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保护的基本原则。按照以上所述三项原则以及对该条的体系解释,将本款规定解为因侵害死者的身体权益而造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应较妥当。
据此,遗体既是死者延伸身体权益的载体,又是死者近亲属的特定精神利益的载体。强调前者的积极意义在于:(1)人皆不免一死,对自己遗体的继续尊重应属绝大多数人的合理期待与要求,民法虽然应着眼于现世,“事人不事鬼”,但也不能对尊重遗体的公序良俗漠然置之。所以,对遗体的保护符合作为生者的本人的利益。(2)果有不肖子孙因先祖遗体遭人践踏而无动于衷的,依据死者的延伸身体利益,一定范围的其他亲友或者组织也可以寻求救济,这种情况下的救济甚至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诉讼色彩与功能。(3)如此可以将对遗体的支配明确为权利人对其身体的延伸支配权范围,权利人因而有权通过遗嘱确定对遗体的处分方式,包括捐献以及安葬方案。
遗体在亲属与继承法上的地位首先是所有权的归属,第二是安葬权利与义务的确定。
前者表现为遗体是否为遗产的争论。[7]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人身在被继承人生前是其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健康利益等的载体,不能被归为物或者财产。人身因其死亡的事实而转化为遗体之时,被继承人已因死亡而失去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取得新的财产,因而遗体不符合前述遗产须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立法定义。据此,笔者认为,遗体并非遗产,而是因死亡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应归死者近亲属所有或者共有的物或者财产;近亲属的范围应可参照《继承法》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加以确定。这种定位便于在死者本人未表示明确反对捐献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将遗体捐献供作医学或科学研究之用,从而有利于发挥遗体的价值。
现行《殡葬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殡葬业进行规范,并没有明确近亲属对遗体或者骨灰的安葬权利或者义务,只能另寻安葬权义的有关法源。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这可能是出于在改革开放政策初行之际,立法者有意通过法制建设来实施强制性社会变迁,或者至少在某些领域进行移风易俗的考虑。但是,即使在现代法治社会,习惯对于和谐社会规则的形成与秩序的维系,实有发挥积极作用的广泛空间。从宪法及民事法律的一些规定看,民事习惯也有一定的合法性空间。[8]实际上应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就表达了对习惯的尊重。因而可以说,遗体安葬权义的法源实际上是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习俗。根据各地的民间殡葬习俗,近亲属应享有安葬死者的权利,或者负有安葬的义务。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对习惯的尊重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不符合法律基本价值与政策的习惯无法得到认可。本案中某甲遗体是否在祖坟墓地安葬,以及应与“长妻”抑或“次妻”合葬的问题,就面临这一关的审视,容后再述。
根据以上的讨论可以明确,遗体作为一种物,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公序良俗)的限制;作为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体现对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的尊重;作为由死者近亲属享有所有权的物或者财产以及安葬权义的标的,得由所有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具体安葬方案。
二、遗嘱确定遗体安葬方案的效力
根据上节的讨论,在安葬方案的确定上可能存在来自习惯或者公序良俗、死者本人遗嘱及其近亲属意志等至少三方面的竞争与冲突。本节在分析通过遗嘱确定遗体安葬方案的效力的过程中,探讨对这些竞争与冲突的解决之道。首先应解决遗嘱是否可用以安排身后的非财产事项?如果可以,则如何应对另两种因素的制约,现行法中有何可用的法制资源?
对身后的非财产事项,包括决定遗体安葬方案,进行安排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遗嘱?我国自古以来将遗嘱称为“遗命”、“遗令”、“遗言”,凡于生前对身后事宜处理所做的意思表示均为遗嘱,包括立嗣、分产等身份与财产事项。[9]通过遗嘱对身份事项作出安排已不符合与时俱进的现代文明与法制要求,以之确定自己的遗体安葬方案实则大有人在。但是一则我国《继承法》实际上只调整财产继承关系,二则如前所述遗体不构成继承法上的遗产,故而这种遗嘱似乎难以获得继承法意义上的遗嘱地位。
对此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抛开继承法的窠臼,利用死者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的框架;二是根据民间殡葬习俗支持本人确定其安葬方案,同时诉诸移风易俗的相关法律政策支持;三是仍在继承法的框架内,通过推究“遗嘱人”的本意,类推适用遗托制度,支持遗嘱所作的遗体安葬方案。以下依次分析。
就第一种方案来说,遗体是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权利人应可以依法支配及处分。确定遗体的安葬方案与遗体捐献均属于遗体的具体处分方式。遗体捐献在我国已经大行其道,一些地方已制定相关地方法规。依照《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的有关规定,遗体的捐献生前由本人决定,并可随时变更或者撤销;死后可由其近亲属决定,但是以死者没有明确反对为限[10].这已表明了对遗体的处分首先并且最终应尊重本人意愿的原则立场。本人生前确定遗体的安葬方案既不违反公序良俗,也多有相关实践,似乎没有加以限制的充分理由,因而理应尊重死者遗愿。这种“遗嘱”自其作出有效意思表示时起成立,因其死亡而发生效力。
就第二种方案来说,根据民间殡葬习俗确认近亲属的安葬权利与义务,就应党对应为死者生前得确定本人安葬方案的权利,只要不对近亲属造成过重负担,即应受到尊重。
“移风易俗的社会法律政策”从法律对土葬抑或火葬选择的不同态度可见端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是《殡葬管理条例》确定的殡葬管理方针之一(该条例第2条)。据此虽应尊重少数民族或某些地区的土葬习俗,但该条例也明确规定,有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该条例第6条)。地方法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第5条2款规定: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虽然此例规范目的限定,但是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由此可见一斑。
此例同时也表明了法律不鼓励不合时代发展趋势、但又不宜强制除旧布新的某些传统习俗。对本案当事人因历史而形成的一夫多妻状况,法律即采这种态度。法律维持在1950《婚姻法》颁布施行前形成的一夫多妻状况[11],但各妻之间有尊卑定分的旧制则因违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应在摒弃之列。即使各地仍有习惯支持此种情况下某甲与“长妻”合葬,某甲以遗嘱明示与“次妻”合葬的,亦不失为“移俗善举”,应予尊重。
再看第三种继承法框架的方案。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了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即“遗托”:“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遗嘱人仅通过遗嘱对其安葬方案做出意思表示,未涉及遗产的处理,遗产的处理因而应依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是须加考虑的实际情况是,遗嘱人可能是因为不了解继承法的规定而为此种遗嘱,这本身足以说明其非常重视所明示的安葬方案,以至于忽略了通过遗产继承对子女加以制约。理想的方案固然是遗嘱人当时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设计一份简单明了而有效的附义务遗嘱。但是在本案遗嘱未对遗产分配做出安排的情况下,支持遗嘱人指定的安葬方案,仍可在尊重逝者的意愿使其入土为安与保全生者的财产利益之间求得两全。
为此,可以考虑类推适用遗托,将按遗嘱人意愿进行安葬认定为法定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条件。继承人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得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并接受遗产。
或谓,因为不执行被继承人指定的安葬方案而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结果是否稍过严厉?笔者以为,不能认此过苛。因为:一则,在财产权性质的继承权与精神利益性质的遗体安葬之间,无法断然决出一般性的高下之别;二则,因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托义务而剥夺继承权的,本来即仅以维护被继承人通过遗嘱表现的意志为本,并无对所附义务与继承财产价值之间的对比与考量;三则,继承人在调解或者裁决过程中仍有机会改变其立场,而竟固执违逆遗嘱人意志,甚至不惜丧失继承权的,何足惜之?
三、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
前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3款明确了近亲属对遗体的独立精神利益,但是仅限于近亲属有权禁止对遗体的非法利用或者侵害。该规定与有关遗体保护的学术讨论均没有涉及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问题。 [12]揆其要点,即使如前所述可以诉诸习惯确认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仍需解决精神利益的内容为何,以及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以下依次分析。
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参加葬礼,寄托与表达对死者的哀思;二是决定遗体的安葬方案[13].其中前者不具有独占性,可由超过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更多亲属共享;后者具有独占性,将决定权限制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较为妥当。
葬礼制度可谓中华古代礼制的缩影。每个家族成员根据自己与死者的血缘亲疏,在葬礼中分别穿着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等五种不同等级的丧服,“遵礼成服”,即为“五服”。现在虽然不能再依照五服旧制确定遗体安葬上的精神利益分配,却不能不考虑近亲属间的亲疏之别对此的影响。应当明确的是,勘定亲疏之别并非要复活传统旧制,而有其现实的伦理与生活基础;法律上的勘定是为了确定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一般分配顺序,不妨碍遗嘱人另作安排。
这种亲疏之别实际上已经构成我国《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与继承顺序的重要考虑因素: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最初和最基本的家庭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因而位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首位;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近的直系血缘关系,具有最密切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但因成婚子女单独成立家庭,形成相对独立的家庭生活单元,故将子女列为次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居于第三。类似但有别的情况是,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此处另外加入了监护能力的考量。[14]
对安葬上的精神利益分配顺序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确定如下:(1)因为参加葬礼的精神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可共享性,所以可以认定第一顺序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按照殡葬习俗得参加葬礼的其他亲属对于安葬都享有精神利益,都有权参加死者的葬礼。(2)在死者没有对安葬方案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决定权或者参与表决权应按照配偶、子女、父母等顺序分配,前一顺序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优先并且排斥后一顺序继承人。(3)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的决定权。在继承人如本案原被告般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的情形中,各人对安葬方案的表决可能会宗其亡母的利益,由此可能会造成有利于子女众多一方的结果。这一结果虽不能避免,但不宜再背离众子女平等原则,将各表决权赋予不同权重,以免酿成僵局,又徒增生者间的争讼。(4)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得加入平等参与表决;(5)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帮助调解,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如何入土方为安:本案处理方案的选择
总结本文所论,确定遗体安葬方案,应建立在对遗体法律地位的认识基础上。根据本文的讨论,遗体是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或者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作为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尊重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作为由死者近亲属享有所有权的客体以及安葬权利义务的标的,又得由所有人决定具体安葬方案。
从遗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出发,固应由所有权人确定安葬方案。但是本案中某甲的遗嘱已经指明具体的安葬方案,即应排斥其近亲属,包括其与某乙、某丙生育的众子女,在此方面另作安排,众子女因此不再享有遗体安葬方案的决定权。虽然这种遗嘱不构成继承法上旨在处理财产继承事宜的典型遗嘱,但是无论是从对死者的延伸身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还是从民间殡葬习俗上的安葬权利义务的角度,或者对继承法上的附义务继承的类推适用角度,均应支持这种“非典型”遗嘱的效力,依照死者遗愿进行安葬。
第一种固然属于正本清源的最直接与干净利索的方案,但是关于死者的人身权益保护在理论上仍存在一些争议,有关司法解释在死者本人的权利问题上又采取了“存而不论”的回避态度,因而会影响该方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
第二种方案牵涉到对习惯的司法认可。在习惯的司法认可问题上应采取“集权式”的司法解释认可方式,还是“分权式”的个案审判实践认可方式,尚需明确。笔者谨慎地认为,对于殡葬这样一个有深厚传统文化背景与广泛实践的领域,在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批复的情况下,法官在个案审判中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认可不违反法律基本价值的各地殡葬习俗,并以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具有可行性的。这也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习惯法“小传统”,有助于使人们感受到法律与他们生活的密切性,有利于增强法律的亲和性和感召力。[15]
第三种类推适用附义务遗嘱继承的方案,既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也符合对人身权进行周密保护的现代人权观念,辅之以适当的调解与劝导,一般不会发生断然剥夺继承权的严厉后果,应当说也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注释
[1] 参见李富成、常鹏翱:《“物”为何物:物权客体的界定》,《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9日B1版。
[2] 参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以下简称“死亡人名誉保护函”)、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案件解答”)第5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
[3] 死亡人名誉保护函第一条规定:“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名誉权案件解答第5项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上各条规定均指明死者的人身权益为侵权对象(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4] 上注各项司法解释中除第一项外,虽然均表明近亲属与死者人身权益之间在发生上的“连带关系”,即近亲属因死者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使自身受到损害,但据此似应认为其认可近亲属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享有独立的精神利益,但对死者本人的人身权利至少采取了存而不论的态度。
[5] 上述死亡人名誉保护函第一条的用语为其母陈秀琴“亦有权”起诉外,其余各项司法解释均径行规定近亲属的诉权。这固然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只能着眼于现世赋予生者诉权的考虑,实际上也回避了对死者诉权的争议。如果仅认可近亲属的诉权,似乎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保护的立场未尽彻底;如果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角度出发,似乎应认可死者的诉权,以及近亲属的“代位”诉权,也即近亲属作为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的保护请求权人”(参见杨立新等:《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2),页28;)。但是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似乎只认可近亲属的独立诉权。
[6] 关于三种学说的内容,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页106—07.
[7] 参见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页94—95.
[8] 参见谢鸿飞:《论民事习惯在近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法学》,1998(3),页31.
[9]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95.
[10] 参见该条例第12、14条。
[11] 参见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第一答问,《人民日报》,1953年3月22日。
[12] 有关遗体的法律保护的讨论,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页186—89.
[13] 本人基于身体权的延伸支配而确定其遗体的安葬方案,也属于这一方面的内容,本节不赘。
[14] 参见《民法通则》第17条与民法通则意见第14条。
[15] 参见谢鸿飞:《论民事习惯在近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法学》,1998(3),页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