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把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的,包工头招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具有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包工头追偿。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是若是劳动者因向包工头索要工资、加班费、各项社会保险等引发纠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因非工伤等上述诉求,绕过包工头直接向工程发包单位要求法院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将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