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2、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3、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