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自 199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以下情况予以承认:
1、对于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承认其合法有效。
2、对于在《收养法》施行前 , 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 , 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承认其合法有效。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 “亲友、群众公认 , 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 , 虽未办理合法手续 , 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