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